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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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2-03-23 14:22: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2-03-23 14:22:00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有关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21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一个“婴儿牙胶”,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11月15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于2021年12月6日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申请人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三无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核实,而是选择性答复。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20587002021111559424855在2021年12月6日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消费者举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详情截图、天猫商家注册信息、商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辩意见:

1.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2021年11月15日接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起的实名举报。经核查,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由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涉案产品本身并不与食品接触,不属于《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及《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的适用范围。而《GB 6675.4-2014玩具安全 第4部分:特定元素的迁移》第1条第3款第1项规定“本部分的要求适用于以下玩具、玩具部件及玩具材料(见C.2.1):所有预定用于与嘴或者食物接触的玩具、化妆品玩具和属于玩具类的书写用具,无论任何年龄段或推荐适用的年龄标识”。因此,对涉案产品适用玩具标准生产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申请人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依据的举报事由及要求均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规定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根据上述玩具安全国家标准,涉案儿童玩具属国家规定的必须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其型号为YYL3303-1,系汕头市某玩具厂生产。该型号产品已于2020年12月15日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安全型式试验,并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获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且申请人购买时,涉案产品仍处于认证有效期内。因此,涉案产品符合法律法规对强制性认证产品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消费者举报书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页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被举报人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查询页面、玩具发货单、某玩具厂过程检验(全检)记录表、《婴儿牙胶使用标准 牙胶执行测试标准》网络查询页面、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详情页面、涉案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变更批准书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GB 6675.4-2014玩具安全 第4部分:特定元素的迁移》《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的“婴儿牙胶”存在下列问题:1.查看产品标签,无合格证、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属于“三无产品”,违反《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之8产品信息要求。2.产品实物有异臭、破口、毛刺和污物,违反《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之5.5感官要求。3.该产品牙胶,执行标准却是玩具标准,无法满足《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在婴儿嘴咬时的健康安全存在重大隐患。4.商家无法提供《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之产品所有项目之型式检验报告,侵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申请人随举报提供了消费者举报书、交易订单截图、商品快照网页截图、快递投递记录、商品照片等材料。

申请人举报的天猫平台店铺“某旗舰店”,经营者系某公司,住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双泾街59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玩具、皮革制品、服装服饰、鞋帽、办公用品、文具用品、针纺织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家具、棉纺织品、室内外装饰用品、工艺礼品、包装材料、健身器材、箱包,从事上述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商务信息咨询。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的“婴儿牙胶”产品名称为趣味玩具,产品型号为YYL3303-1,制造商/生产商为某玩具厂,执行标准:GB 6675.1-2014(《玩具安全 1部分:基本规范》),GB 6675.2-2014(《玩具安全 2部分:机械与物理性能》),GB⠼/span>6675.3-2014(《玩具安全 第3部分:易燃性能》),GB⠼/span>6675.4-2014(《玩具安全 4部分:特定元素的迁移》)。某玩具厂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20182202018881,发证日期:2021年6月16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7日,其中产品名称及型号包含趣味玩具:YYL3303-1,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同上述执行标准。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1年11月30日经审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12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消费者举报书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全国12315平台反馈信息记录页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被举报人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查询页面、玩具发货单、商品照片、某玩具厂过程检验(全检)记录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详情页面、涉案产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变更批准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应适用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以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GB 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对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定义为,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各种已经或预期可能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以下简称食品)接触、或其成分可能转移到食品中的材料和制品,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和使用过程中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和设备,及可能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的油墨、粘合剂、润滑油等。不包括洗涤剂、消毒剂和公共输水设施。《GB 4806.1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适用于以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包括经硫化的热塑性弹性体)和硅橡胶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婴儿牙胶”,不属于食品包装、容器、工具等已经或预期可能与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接触的材料和制品,不符合上述关于“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的定义,因而不适用《GB 4806.1-2016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 4806.11-2016食品接触用橡胶材料及制品》两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其次,《GB 6675.4-2014玩具安全 第4部分:特定元素的迁移》适用于所有预定用于与食物或嘴接触的玩具、化妆品玩具和属于玩具类的书写用具,无论任何年龄段或推荐适用的年龄标识;预定用于或适用于72个月及以下儿童使用的所有玩具。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婴儿牙胶”,产品名称明确为“趣味玩具”,故对涉案产品适用玩具标准生产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最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涉案产品,已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所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某某有关苏州某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月16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༯span>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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