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行政复议 > 复议决定书
张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2-05-09 15:41: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2-05-09 15:41:00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21〕第003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2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3月25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21003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苏州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某通信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特公司)上班。2019年12月5日上班时,产品打磨报废问题(同事郭某欲将不应当报废的产品报废,申请人出言阻止)与郭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郭某申请人打伤,致申请人左膝受伤。申请人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因工作原因导致的”。申请人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和被申请人均无证据证明申请人非因工作原因受伤,故申请人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无正当理由。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21003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劳动合同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系某公司的职工,被劳务派遣至某特公司,从事作业员岗位工作。2019年12月5日,申请人因琐事与同事郭某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9年12月5日的门诊初步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 左侧胫骨近端骨折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2020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的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的左胫骨平台骨折符合左膝关节遭受间接外力作用引起的特征,以抱摔过程中形成的可能性较大。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申请人作为作业员,因琐事与郭某发生争执后未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并受伤,其所受伤害非因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与其工作职责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相关条款之规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12月5日,申请人受伤。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7日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申请人2021年10月8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21〕第0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21〕第0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商信息、居民身份证、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告知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授权委托手续、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外出调查记录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讯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付邮凭证及查询记录和《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 ⠂ ⠂ ⠂༯span>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合同期间被派遣至某特公司从事作业员岗位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打磨通信器材。

2019年12月5日上午,申请人因琐事与同事郭某某特公司车间内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受伤,随后至苏州九龙医院就诊,其伤情经九龙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 左侧胫骨近端骨折⠼/span>2.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其后在不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5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申请人的左胫骨平台骨折符合左膝关节遭受间接外力作用引起的特征,以抱摔过程中形成的可能性较大。

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2020年9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年10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工伤不认字〔2021〕第0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于其后将文书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商信息、居民身份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劳动合同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告知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授权委托手续、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外出调查记录表、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传讯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付邮凭证及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处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九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职工由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伤害,该暴力等伤害应与履行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作业员,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打磨通信器材申请人在上班期间与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申请人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口角引发的肢体冲突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申请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span>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园工伤不认字〔2021〕第00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425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分享到:
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