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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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2-09-02 15:33:55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2-09-02 15:33:55


2022苏园行复2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4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2年1月10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3月10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46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2019年12月4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载明,叶某要求确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46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协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9年12月4日,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叶某要求确认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某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2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9月23日19时00分左右,叶某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皮挫裂伤。术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S72.00](头下型)、骨质疏松症、头皮挫裂伤,事故经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认为,叶某受伤是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某不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叶某事故当天下班时间为18时45分,交通事故发生于19时左右,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其次,叶某工作地点位于某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地点位于某收费站南,居住地位于某新村三期。从叶某提供的路线图中可以看出,事故地点位于叶某下班后前往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第三,叶某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已由两级法院确认。因此,叶某受到的伤害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19年8月15日,叶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2日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叶某2021年8月31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4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用人单位工商信息、叶某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手续、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居住地证明、上下班路线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出院小结、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外出调查记录表、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协议、开庭笔录、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和《工伤保险条例》等。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3日19时00分左右,叶某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某收费站南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和头皮挫裂伤。后转院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S72.00](头下型)、骨质疏松症、头皮挫裂伤。9月25日,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交通事故中,叶某负次要责任。2019年8月15日,叶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8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叶某补充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材料。

为提供上述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叶某与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经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叶某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21年8月31日,叶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9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月26日,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调查时,申请人对叶某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表示认可。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46号认定工伤决定,对叶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叶某和申请人。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某居住于某新村三期,工作地点位于某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凭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用人单位工商信息、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居住地证明、上下班路线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1.关于叶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所称的仲裁裁决书内容,因叶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发生法律效力。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叶某自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申请人在接受调查时的陈述,案涉事故发生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和合理的下班路途中,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申请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被申请人将叶某受到的案涉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46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月16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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