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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王某、刘某合同纠纷调解案
时间: 2023-04-27 16:10:49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04-27 16:10:49

【案情简介】

朱某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9626日与苏州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签订融资外包服务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某咨询公司向朱某提供融资服务,帮助朱某解决短期资金需求。协议书签订后,朱某向某融资公司支付了意向金3000元,但之后某咨询公司却未能如约履行朱某所需的融资服务。遂朱某要求某咨询公司退还其支付的3000元意向金,然而索要未果,此事就此搁置。

202012月,朱某得知某咨询公司已完成注销清算,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朱某随即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得知,某咨询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东为王某和刘某,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万元和6万元。由于某咨询公司已经注销,遂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朱某为追回3000元意向金,故将股东刘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201962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退还意向金3000元。收到起诉申请后,园区迅速启动非诉讼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将案件委派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园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诉前调解。

【调解过程】

接到案件后,调解员第一时间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资料,以及某咨询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出资情况等信息。随后,调解员便尝试通过电话联系刘某、王某,因某咨询公司已注销,股东刘某的电话也已停用,调解员最终仅与股东王某取得联系。经与王某沟通,王某称时间太久了,自己一时半刻无法确定朱某所述事实是否准确,需要一些时间去核实确认。

一周后,调解员再次联系王某,王某表示自己联系了公司原财务人员,财务人员称确有朱某向公司转账3000元的事实,该3000元款项分两笔支付,第一笔为1000元,第二笔为2000元,但第二笔款项是作为“违约金”入账的。当调解员问及当时的详细情况时,王某则称时间太久,记不清了,而且自己是公司的小股东,当时没有直接接触到该项业务,自己目前也无法联系到另一位股东刘某去核实情况,因此无法回答调解员的问题。

由于调解员无法与另一位股东刘某取得联系,此案的调解工作要想继续进行,只能将王某作为突破口。首先,关于朱某支付的3000元意向金性质问题。根据朱某的陈述,该3000元虽然分两笔支付,但资金性质确系支付给某咨询公司的意向金,且款项是直接转到某咨询公司对公账户,有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为证,绝对不存在其他付款目的。至于为何某咨询公司财务人员会将第二笔款项(2000元)作为“违约金”入账,这一点朱某不得而知。

对于朱某的上述说法,王某不置可否,均称不知。调解员结合案件材料,对王某进行了抽丝剥茧式的分析。第一,朱某与某咨询公司除本案纠纷外,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这一点王某和朱某均认可;第二,协议书第3条中明确约定“甲方(朱某)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乙方(某咨询公司)支付合作意向金人民币3000元”,这与朱某支付的金额是一致的;第三,根据某咨询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该公司确实收到过朱某支付的3000元款项,收款方式为“支付宝2000元,微信1000元”,这也与王某从某咨询公司财务人员处了解到的情况一致。综上,朱某向某咨询公司支付的3000元款项确为意向金。听完调解员的分析,王某经思考后表示愿意接受此事实。

其次,关于双方签订协议后的履行情况。根据朱某陈述,该合同完全未履行,而王某在查阅某咨询公司存续期间的相关资料,并与该公司原财务人员沟通后,也无法提供某咨询履行过协议的证据。对此,调解员采用“法、理、情”相结合的方式帮助王某梳理事实情况。第一,如果某咨询公司确实履行了该合同,那么结合常理分析,朱某一般不会在事发一年半之后才进行起诉要求退还意向金。第二,如果某咨询公司确实履行了该合同,其财务人员或王某对此事理应存有一定的印象或者沟通记录等信息。第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如果某咨询公司如约履行了服务事项,朱某支付的3000元仅为意向金,其随后还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额外的服务费,但是某咨询公司却从未收到3000元意向金以外的其他任何款项。综上,该协议书如实履行的概率极小。对调解员的梳理,王某表示完全认同,并补充称如果该公司完成了服务内容,一定会要求王某另行支付费用。

随着调解工作的推进,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即是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对于3000元意向金,一方面,朱某不愿意做出任何退让;而另一方面,王某则坚持认为其应当与刘某共同承担或者按照认缴的出资比例承担。这让调解工作陷入了僵局。

面对此种困境,调解员查阅有关资料,告知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某咨询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万元,刘某为6万元,均未实际出资。在此情况下,王某、刘某就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注销了该公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二人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朱某也表示公司清算时没有收到任何通知。

对此,王某称其绝对没有想要有意逃避债务,只是对目前债务的承担比例有异议。在无法联系到刘某的情况下,要求王某对3000元承担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理和情理,调解员对王某进行了耐心的劝说。首先,王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4万元人民币,这是客观事实。其次,经过先前的沟通,王某也接受了确有3000元款项未退还给朱某的事实。该笔债务是否应当王某与刘某按比例承担,这一点是否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应当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刘某应当在4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其与王某的认缴出资比例、公司章程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均不能对抗债权人朱某。最后,如果刘某与王某在债务承担上有一定的约定,王某也应当在偿还债务后再行向刘某追偿,而不能将不利后果由无过错的朱某承担。

王某自身也经营过公司,因此对调解员的分析表示理解,最终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对朱某主张的3000元进行偿还,签署调解协议后当场便支付了相应款项,案件就此了结。

【调解结果】

1.双方确认王某于202057日前向朱某支付3000元;

2.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再无纠葛。

【案件点评】

尽管本案涵盖金额不大,但是却涉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内容,包括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清算流程、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等问题。无论是合同的内容,还是公司注销后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等,涉及的问题均较为复杂。而且,由于某咨询公司已经注销,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往往对于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问题都较为抵触,甚至会有相互推诿扯皮的情况。

另外,本案有两名被告,但实际联系到的仅有其中一人,在此种情况下展开调解本就十分困难。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或者事实与理由都有明确意见,或认可或反驳。无论哪一种情况,调解员都可能从双方的陈述中总结争议焦点,从而有针对性的化解矛盾纠纷。但这种思路在本案中却无法适用,调解员甚至要结合案件证据等其他材料,从常理、逻辑等方面帮助被告梳理案件事实,这是本案的一个难点。

最后,本案的顺利调解,离不开法理和情理的结合运用。如果不了解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便很难做到以理服人,语法有据。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复合性在本案中展现得淋漓尽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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