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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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12-26 10:57:13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12-26 10:57:13

申请人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2年5月23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5月27日予以受理。因黄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615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7月13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首先,第三人声称于2021年6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因工作原因受伤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处的所有员工在18时左右均处于下班状态,且当日申请人并没有安排任何员工加班;其次,第三人声称于6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受伤,但是当天第三人并没有向申请人处的任何员工汇报受伤的过程及结果;再次,第三人所声称的受伤事故并没有任何其他在场员工予以证明;最后,第三人于6月11日才告知受伤的结果,因此不排除第三人下班后在家中受伤的可能。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本案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系申请人的职工,20216月10日工作(维修模具)时检具掉落砸伤。第三人于次日凌晨前往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初诊足外伤,后转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1、2骨及内外侧楔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2022年1月4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21XX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6月3日至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提出相反的观点或证据。

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第三人正常下班时间为17时,自述于2021年6月10日18时左右加班工作时受伤。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滕认可第三人上下班需要打卡考勤,工作时间正常是8时-17时,如果加班则以打卡时间为准,但申请人无法提供考勤记录或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事发当日第三人的准确下班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本人陈述与就诊记录、聊天记录、马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故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16月10日,第三人被掉落的检具砸伤;2021年10月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5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第三人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收悉并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由于不可抗力(新冠疫情)导致工伤认定难以进行,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被申请人于4月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4月14日作出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授权委托手续、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工商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公告、事故经过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就诊资料、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外出调查记录表、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通知、恢复通知书及付邮凭证和《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等。

第三人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1年6月10日下午17时30分到18时左右,第三人和马公司工作,第三人维修模具时,产品检具从机台掉落砸到右脚脚面,当时只是麻痛没有放在心上,一直工作到晚上20:00左右下班,王回到公司来锁大门。回家途中及回到住处后,第三人感觉右脚肿胀,自行简单用药后一直未见好转。次日凌晨,第三人让马陪同至甪直人民医院就诊,拍片检查结果为骨折,回到住处后已近凌晨两点故未打扰熊等公司人员。早上复查CT后方觉事情严重,遂电话告知熊,后熊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滕到医院查明情况后,开车把第三人转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一直是马陪护。公司亦认可马的陪护行为,陪护期间没有扣除马的薪资。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与第三人自述的事实相吻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苏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日至9月8日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厂房内维修模具时,产品检具从机台上掉落导致第三人右脚受伤。2021年6月11日凌晨1时左右,第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病历记载“主诉:外伤致右足肿痛五小时”“现病史:五小时前右足外伤致肿痛”。该院当日CT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右足第1、2跖骨及内侧楔状骨折”,后转诊至苏州九龙医院治疗。

2021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同事马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因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10月15日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相关证明材料。2021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补正材料,于当日予以受理,之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前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滕与员工王的情况说明,均称其二人“查看公司监控,回放2021年6月10日17点-20点监控记录,并未发现他在公司里走动脚有异常”,但“监控当初遗忘保存”。2022年2月9日,王接受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称“当天晚上20:00多,黄来到我住处把车间的钥匙送给我的时候,当时我也没有发现黄有什么异常的地方”。因上海疫情原因,马短期内无法至苏州配合制作调查笔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7日通过电话向马核实情况,马电话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其本人书写,第三人受伤时其在现场,情形与第三人描述基本一致。

此外,第三人于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第三人于受伤后第二天即向申请人的负责人员告知受伤情况,申请人在第三人治疗初期并未对此提出异议。

2022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于4月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申请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手续、营业执照、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人单位工商信息、微信聊天截图、公告、事故经过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就诊资料、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外出调查记录表、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通知、恢复通知书及付邮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处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1.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医院就诊资料、微信聊天截图等材料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情况、第三人陈述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发生时间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8月18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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