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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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某医院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06-01 10:42: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06-01 10:42:00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医院。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伏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15日予以受理。因疫情防控,本案的行政复议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机关2022年4月27日决定中止审理本案。2022年5月26日,本机关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因伏某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2022年6月1日通知伏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20217月238时许,申请人工作人员即第三人伏某在外科病房从事晨间护理工作时突发脑溢血,其他工作人员随即呼叫120第三人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十梓街院区)急诊抢救。此后第三人虽经过治疗,但是未能恢复,丧失了劳动能力。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突发脑溢血只是体现其疾病的表述,但是引发或诱发其突发脑溢血的原因毕竟还是工作原因。因此,被申请人有必要对第三人突发脑溢血的前因予以查明,才能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不认〔2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聘用合同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从事护理岗位工作。20217月23日,第三人工作(晨间护理)时突发头部剧烈疼痛,伴恶心呕吐,经休息不能缓解,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诊断为小脑出血。经治疗,第三人20218月17日出院。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江苏省人社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突发头部剧烈疼痛,伴恶心呕吐,出院诊断为小脑出血,且本人认可当日头部未受到任何外力伤害,因此第三人的情形属于自身疾病,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所致,且第三人经治疗后康复出院,故第三人突发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不予认定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17月23日,第三人突发头部剧烈疼痛;20219月8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19月15日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第三人20211123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21月10日作出0540工不认〔2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伤保险授权委托书及联系函、聘用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知情同意书及手术记录、报告单、体温单及医嘱单、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等。

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第三人自2021年4月起,除完成医院的常规工作外,还经常承担较为繁重的疫苗接种任务,身心健康受到较大影响,频繁的中晚班轮换、长期的加班、持续的高强度工作、不合理的排班、工作环境艰苦等系其此次突发疾病的直接诱因。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之一。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排班表、考勤记录表、新闻报道截图。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从事护理岗位工作。2021723,第三人工作时间7点30分至1645当日上午8时左右,在申请人处为病人做护理时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住院治疗,后于8月17日出院。

20219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9月15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11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次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第三人与相关被询问人均确认,2021年7月23日当天第三人头部未受到过外力伤害。2022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0540工不认〔2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聘用合同书、事故调查报告、证人证言、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送达凭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意见,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事故伤害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及急性中毒,该事故伤害系外部因素造成,并不包括疾病等内部因素导致的损害。本案中,第三人2021年7月23日上班期间并未受到外力伤害,第三人所称的轮班、加班、工作环境艰苦等因素也不属于事故伤害范畴其脑出血系突发疾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外,第三人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经治疗后出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622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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