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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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07-17 09:29: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07-17 09:29:00

申请人余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有关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处理结果违法,向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该局将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送本机关办理。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23月21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其后依法予以受理。517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曾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涉嫌价格欺诈,之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该处理结果违法。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1.涉案商品的价格表示比其他平台同款产品低,并不能说明商品价格是真实的,且涉案商品宣称“批发特价”,但却未说明该“批发特价”是如何形成的、形成的依据,因此涉案商品标注的“批发特价”是虚假、不真实的,必然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属于价格欺诈行为。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利害关系说明书、符合受理条件说明书、无需举证说明书、订单记录、交易快照、12315举报详情信息、投诉举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辩意见:

1.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销售商品涉嫌价格欺诈、未在注册地经营的投诉举报,经审查决定受理,并于2月15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因某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3月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3月4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核查,某公司“拼多多”平台就涉案产品宣传的拼团活动售价确实普遍低于某公司在其他网络销售平台经营的同款产品售价,具有可比性;且该价格系经某公司内部审批通过的新店开业优惠特价,具有形成依据。经核实,某公司目前在注册地正常经营。综上,经核查无法认定某公司存在申请人所称价格欺诈及未在注册地经营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举报单、投诉单、投诉举报书及所附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已发短信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付邮凭证、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产品宣传页面、询问笔录、现场核查记录表、核查照片、情况说明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在拼多多购物平台运营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纸品类洗护用品等商品2022年1月29日,申请人在上述店铺购买了湿纸巾、压花卫生纸、无芯卷纸等3件商品,1月30日再次购买上述3件商品,上述商品快照名称中含有“批发特价”或者“特价批发”字样。申请人认为上述商品关于“批发特价”或者“特价批发”的价格表示没有依据或无从比较,构成价格欺诈,且某公司可能不在注册地经营,于2月14日提出投诉和举报。

关于投诉事项某公司拒绝调解申请人2022年3月4日决定终止调解,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举报事项,根据某公司出具的说明2021年4月1日,某公司为扶持拼多多旗舰店新店开张,经审批确定了系列商品的优惠价格,其中包含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并规定该价格只在拼多多某官方旗舰店售卖,其他渠道未经允许不得以低于该价格出售。现有证据还显示,涉案商品在某公司经营的天猫官方旗舰店、京东纸业官方旗舰店、抖音旗舰店等网店同时期的售价,普遍高于申请人支付的价款。此外被申请人还于2022年3月1日前往某公司住所地核查,发现该公司在该地址实际经营。据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2年3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和邮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和本机关调取的订单记录、交易快照、举报单、投诉单、投诉举报书及所附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已发短信页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付邮凭证、营业执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产品宣传页面、询问笔录、现场核查记录表、核查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本案中,某公司为扶持拼多多旗舰店新店开张,经审批确定了涉案商品的优惠价格,并说明该价格只在该店售卖,其他渠道未经允许不得以低于该价格出售,且涉案商品在某公司其他网店同时期的售价实际也普遍高于拼多多旗舰店。因此,某公司在涉案商品名称中标注“批发特价”或者“特价批发”,并不属于“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情形不构成价格欺诈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余某某有关某纸业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6月17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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