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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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07-17 09:36: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07-17 09:36:00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年4月11日予以受理。6月1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苏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店铺“某官方旗舰店”销售的案涉商品是普通牙膏,不是药品。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牙膏参照普通化妆品的规定进行管理,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功效评价后,可以宣称具有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等功效。某公司宣称案涉商品具有“平衡口腔菌群,滋养口腔,改善口腔微生态,提升口腔防御力”等功效,没有事实依据,涉嫌夸大虚假宣传,属于化妆品冒充药品,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某公司还宣传案涉商品“经过美国FDA认证,每天刷牙三分钟口腔清新一整天”,涉嫌欺诈消费者:“FDA认证”对中国消费者价值不大;“FDA认证”的表述使用外国监管机构名称进行宣传,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FDA采用食品药品监管分级备案许可制,备案许可不是认证,“FDA认证”是商家编造出来的词语。综上,某公司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大,应当从重从严处罚。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案涉商品销售宣传页面截图、购买记录截图、案涉商品实物照片。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 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2022年3月14日接到申请人提起的实名举报,称:申请人在某公司处购买的牙膏存在夸大虚假宣传,以化妆品冒充药品,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经核查,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2022年3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

2.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被申请人查证,某公司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虚假宣传,以化妆品冒充药品,违反广告法的行为。第一,案涉商品含有乳酸杆菌,可抑制牙病细菌生长,且经检验检测,案涉商品在使用2分钟、5分钟、10分钟、20分钟后,对大肠杆菌及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抑菌率均达99.8%以上,具有平衡口腔菌群,提升口腔防御力的作用,而这一作用并不属于医疗功效。第二,案涉广告宣传页面表述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达到误导消费者的程度。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案涉商品获得了美国联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美国FDA)注册,虽非我国权威机构出具,但客观上对于消费者选购商品具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中所指的“国家机关”仅限我国国家机关,美国FDA不在此列。即使将此处“国家机关”的范围解释为各国机关,案涉广告也未对国家机关的名义或形象加以利用。因此,案涉广告内容具有较为充分的宣传依据,并不足以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亦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等违法情形。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案涉商品销售宣传页面截图、案涉商品实物照片、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申请人称其在某公司京东店铺“某官方旗舰店”购买的案涉商品“某益生菌均衡牙膏”,商品页面的“平衡口腔菌群,滋养口腔,改善口腔微生态,提升口腔防御力”“经过美国FDA认证,每天刷牙三分钟口腔清新一整天”表述涉嫌夸大虚假宣传、以化妆品冒充药品,要求予以处理。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举报后,对某公司进行了核查。案涉商品的成分中含有乳酸杆菌,且经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化妆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测,案涉商品在使用2分钟、5分钟、10分钟、20分钟后,对大肠杆菌及金黄色葡萄球菌的抑菌率均达99.8%以上。此外,某公司就案涉商品向美国FDA提交了化妆品成分声明等材料,进行了注册。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认为未发现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本机关分别提供和调取的举报详情页面截图、案涉商品销售宣传页面截图、案涉商品实物照片、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页面截图、情况说明、检验检测报告、美国FDA化妆品成分声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申请人的意见,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1. 关于案涉商品使用的“平衡口腔菌群,滋养口腔,改善口腔微生态,提升口腔防御力”表述是否违法。在案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成分中含有属于益生菌的乳酸杆菌,且经检验检测案涉商品使用后具有一定抑菌作用,加之上述表述并不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列举的、需要进行功效评价后方可宣传的“防龋、抑牙菌斑、抗牙本质敏感、减轻牙龈问题”四种情形,不能认定上述表述违法。

2. 关于案涉商品使用的“美国FDA认证”表述是否违法。一方面,某公司就案涉商品向美国FDA提交了化妆品成分声明等材料,进行了注册,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表述内容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另一方面,上述表述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禁止的“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名义或者形象”情形,不能认定上述表述违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76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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