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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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外包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07-17 09:18: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07-17 09:18:00

申请人江苏某外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刘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423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年3月28日予以受理。517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刘某某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67日通知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423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第三人入职时年满63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申请人返聘其作为保洁与其签订返聘协议,建立劳务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故第三人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认〔20224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4月28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协议期限自20214月28日起至20224月27日止。202111196时10分左右,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负同等责任。

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流动人口信息、事故说明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对此申请人并无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并据此认定工伤适用依据正确。

3.申请人关于第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第三人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情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并无不当。最后,申请人出具的劳动关系确认单对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明确予以确认,现并无相反证据和合理理由,申请人的反言不应采信。

4.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11119日,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20221月27日,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对第三人认定工伤无异议且举证;20221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上述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事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于当日作出苏0540工认〔2022423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42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及说明、联系函、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劳动关系确认单、证明、劳务外包合同、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事故说明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的人口信息及居住地查询、作息时间表、上下班路线图、门诊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等。

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4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期限自20214月28日起至20224月27日止;申请人聘用第三人在申请人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申请人指定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洁;第三人应当遵守申请人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工作场所的纪律和流程;申请人按月向第三人支付工作报酬等内容

20211119610分左右,上班途中的第三人在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亭隆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与第三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21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劳动关系确认单、不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证明等材料,认可第三人是申请人的职工,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申请人已知悉第三人相关受伤事宜,对第三人认定工伤无异议,无需举证。

2022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作出苏0540工认〔202242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进行送达。

另查明,第三人出生于1957年,户籍在盐城市盐都区。2022年1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盐渎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明确第三人为农村户口,不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待遇。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反馈单、劳动关系确认单、证明、事故说明书、第三人的人口信息及居住地查询、作息时间表、上下班路线图、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的意见,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中鉴于申请人聘用第三人在指定工作场所从事指定工作内容并按月支付工作报酬、第三人应当遵守申请人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和流程等情况,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亦向被申请人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并无禁止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第三人纳入《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范围,也符合条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

2. 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职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情形,被申请人予以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3. 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423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617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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