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某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市监处罚〔2022〕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3月15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作出苏园市监处罚〔2022〕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1.处罚过重,希望可以减轻处罚。因疫情影响、不善经营,唯一房产已做抵押,还有经营贷款、融资租赁设备款未偿还。2.申请人曾向武汉、园区湖东社区工作委员会捐赠防疫物资,并为河南郑州水灾捐赠现金。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苏园市监处罚〔2022〕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贷款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捐赠意向书、感谢信、接收函、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 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罚适当。(1)申请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和大众点评页面中均宣称其是“一家连锁美容机构”,并在大众点评页面发布“精选案例”。经调查,“某”品牌实际上仅申请人一家医疗美容机构,其宣称的“品牌连锁”情况并不存在。申请人在大众点评页面上发布“精选案例”,其无法提供上述案例的对应病例材料,无法证明上述案例的真实来源,其行为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2)申请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在大众点评宣传品牌荣誉及发布精选案例,其目的均为宣传其机构及提供的医疗美容服务,但上述广告内容与其通过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一致,其行为构成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3)针对申请人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行为,鉴于申请人属首次违反广告法,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删除涉案微信文章,且涉案文章阅读量及影响较小,被申请人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罚款1万元。针对申请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在大众点评平台发布的案例在案发后已全部撤除,被申请人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按照罚款数额的下限20万元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2.⠼/span>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3月19日经批准延长立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于4月12日予以立案。4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举报,于5月11日并案调查。7月6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8月5日作出继续延长案件办理期限180日的决定。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12月16日送达申请人。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后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处罚〔2022〕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2年1月12日将文书送达申请人。上述行政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 ⠼/span>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市监处罚〔2022〕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举报材料、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举报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微信公众号截图、情况说明、微信公众号文章发布说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卫生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大众点评页面截图、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罚没款缴款通知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诊所服务、美容美体服务、会务服务、企业管理服务及咨询、企业形象策划、物业管理;医疗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销售:化妆品、医疗器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的诊疗科目为美容皮肤科(限非手术项目)。
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在其自行运营管理的名为“苏州某医疗美容”微信公众号中发布题为《某医疗美容》的文章,文中载明“苏州某医疗美容是2017年在苏州工业园区成立的一家大型品牌连锁美容机构……”,截止案发,该篇文章阅读量为46。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在上述微信公众号中发布题为《春季护肤小常识|一年之“肌”在于春》的文章,文章中有“某医疗美容”“热玛吉抗衰”等字样以及申请人联系电话和地址。截止案发,该篇文章阅读量为35。案发后,申请人已删除上述文章。
2018年9月20日,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户入驻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技术服务。2020年12月3日,某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开具服务名称为“信息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大众点评网中,申请人注册有“某医疗美容”账号,在该账号内品牌荣誉页面中有“苏州某医疗美容是一家连锁美容机构”的用语;在精选案例页面中有92个案例,案例详情中有以消费者的口吻叙述的接受医疗美容服务过程和感受的文字,并附有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前后效果的对比照片。案发后,上述精选案例已被撤除。
2021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称申请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涉嫌违反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3月19日,被申请人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后于4月12日决定立案。4月27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有关申请人涉嫌违反广告法的举报,5月11日决定将该举报与前述案件并案调查,7月6日延长案件处理期限30日,8月5日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80天。
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申请人陈述,“连锁”是指申请人及其母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均属于医美行业,后者不是医疗美容机构。对于大众点评网的案涉精选案例,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下半年开始通过大众点评商家版APP上传对比照片、服务项目名称,再由大众点评的商家维护人员根据上述材料编辑上传,但是大众点评目前已经关闭了相应功能,相关页面已无法显示,申请人无法提供上传记录,大众点评也未单独就案例制作和发布向其收取费用。申请人还称上传的案例均真实发生,部分来源于客户,部分来源于申请人的员工,但申请人未提供对应病例内容。另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四份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其中两份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在当事人发布案涉广告时已超过有效期,剩余两份中,其中一份发布媒体类别为影视、广播,与当事人发布媒体不一致,另一份审查证明附有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显示,广告发布媒体类别包括网络,广告内容为“苏州工业园区某医疗美容诊所”字样及申请人的地址、电话,与案涉微信公众号和大众点评网发布的内容显著不同。
2021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未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后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处罚〔2022〕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人构成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及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21万元,并于其后将文书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材料、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居民身份证、举报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微信公众号截图、情况说明、微信公众号文章发布说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卫生行政许可(医疗广告)申请表、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大众点评页面截图、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商户入驻服务合同、案件来源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审核/法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送达回证、罚没款缴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1. 申请人通过涉案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网实施的发表文章、发布案例等行为,均具有推广其医疗美容服务的商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适用该法。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申请人未能提供与涉案微信公众号和大众点评网内广告内容一致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和医疗广告成品样件表,故其构成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发布“连锁美容机构”用语时,仅经营一家医疗美容机构,该用语与实际情况不符,加之其大众点评网中涉案案例内容并非消费者本人编辑上传,却以消费者的名义发布,且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案例真实性,故其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2. 虽然申请人认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过重,并在行政复议阶段提交了证明其经营困难及曾进行捐赠的一些材料,但是审查罚款金额是否适当,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其具有的情节予以判定。关于发布未经审查的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具有首次违反广告法,立即删除涉案微信文章且文章浏览点击量较小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减轻处罚款1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考虑到申请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法定最低罚款数20万元并无不当。据此,被申请人决定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21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园市监处罚〔2022〕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13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