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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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3-04-04 15:44: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3-04-04 15:44:00


申请人苏州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66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2年2月8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20222月10日予以受理。2022年4月6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219266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1.员工孔某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事故发生时间为18时25分左右,未到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其也未向公司说明或者办理请假手续,其系因私事提前擅自离岗,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2.员工孔某正常下班路线应是从工作地苏州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C1门岗出门后右转进入群星路,再至宏业路路口右转到达员工宿舍,而交通事故发生地并不在上述路线上。正常事故发生地也并不在正常返回宿舍的路线上。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员工孔某于非正常下班时间在非合理下班路线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219266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事情经过说明、地图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答辩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职工孔某系本案申请人的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孔某由申请人派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班次为白班。孔某居住于苏州工业园区申请人安排的职工宿舍。20213月311825分左右,孔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申请人对于孔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工作地点位于苏州某光学有限公司,以及在20213月31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是孔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首先,申请人认为孔某下班目的是参加聚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不予采信。其次,申请人认为孔某正常上班时间是7时至19时,事故当日未经许可提前下班,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申请人为此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孔某日常下班时间严格按照19的时间执行,职工在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前后,提前或推迟达到或离开工作场所,可能构成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而被处分,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劳动者上下班的性质。因此,即便孔某违反了申请人制定的关于下班时间的管理规定,其自工作场所离开至交通事故发生,仍属于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第三,根据被申请人的调查,孔某的工作场所有两个出口,其中C1门不允许员工通行,东门靠近通园路。孔某出门左拐后经通园路、群星路、宏业路到达宿舍,从方向和距离上看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职工下班后有权根据自己的生活习惯、交通工具等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道路通行,因此,被申请人认为事故地点属于孔某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综上,孔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3.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1331日,孔某受伤死亡。20218月18日,孔某之子孔某1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18月25日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后孔某12021918日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11111日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66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授权委托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件经过说明、证明、单位宿舍照片、监控截图、上下班路线图、事故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询问(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院前医疗急救病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录音笔录音、音视频资料、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答辩书、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及联系函、情况说明、警卫值班交接记录表、考勤表、路线示意图、保安员工工作守则、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外出调查记录表及相应的勘查照片、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送达凭证和《工伤保险条例》等。

经审理查明孔某系申请人员工,由申请人派至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群星某路68号的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案涉事故发生前,其工作岗位已由C1岗保安调整为内岗保安。关于案涉事故发生日孔某的上下班时间,孔某之子孔某1主张为6时至18时。20213311825分左右,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与群星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215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1年818日,孔某之子孔某1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被申请人于20218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20219月18日,孔某1向被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111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工伤认字〔2021〕第92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孔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孔某1及申请人。

另查明,某公司设有两处大门,均位于群星路上,其中中门即C1门用于大车过磅所用,不供员工通行;东门靠近通园路,为员工通行用门。群星某路为东西走向道路,出某公司大门后东西向行驶均无障碍。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孔某居住于申请人提供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的员工宿舍内。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事件经过说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居民身份证、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授权委托手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单位宿舍照片、监控截图、上下班路线图、事故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询问(讯问)笔录、院前医疗急救病历、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录音笔录音、音视频资料、工伤申报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答辩书、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警卫值班交接记录表、考勤表、路线示意图、保安员工工作守则、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苏州工业园区工伤认定外出调查记录表及相应的勘查照片、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园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的意见,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述条例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1.结合本案证据,申请人未提供案涉事故发生日孔某系因私事早退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否定孔某系以结束工作下班为目的离开某公司。另外,孔某当日下班,无论是否构成早退,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并不影响孔某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2.孔某之子孔某1主张的孔某系出某公司东门后左转,至通园路左转向北返回宿舍之下班路线,相较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下班线路,在距离、便利程度等方面并无显著区别,故案涉交通事故系发生在孔某往返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上。据此,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孔某不承担案涉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申请人将孔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园工伤认字2021〕9266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55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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