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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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2-03-24 16:37:00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2-03-24 16:37:00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有关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于202211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0日在某平台店铺“某居家日用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次性保鲜膜套”一份,发现问题后,于2021年11月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于2021年12月21日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予认可。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申请人举报提交了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可以看到商家销售的产品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作为主管部门,并未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也未与申请人联系取证,而是直接不予立案,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320587002021111169947185在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重新答复。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消费者投诉举报书、商品图片及购买订单截图、拼多多商家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案涉举报。2021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证据,申请人未提供物证原物和其他证据。某公司曾因不在注册地经营,查无下落,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该企业仍处于异常状态。被申请人拨打该公司注册登记的预留电话为空号。

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核对了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尝试与其电话联系,以上途径均无法联系某公司,被申请人无法就举报事项进一步核查,行政处罚程序无法进行;并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021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2021年12月2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经核查,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补充证据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济户口检查表、证据提取单、案件电话记录台账、电话录音刻录光盘、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物流信息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某平台店铺“某居家日用官方旗舰店”购买的保鲜膜套,存在如下问题:1.保鲜膜套产品快照说明宣称一次性食品级保鲜膜套,食品级材质,但无权威证明,涉嫌欺诈宣传;2.保鲜膜套有明显刺鼻气味,违反《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之4.2感官要求;3.商家无法提供《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申请人随举报提供了交易订单截图、商品快照网页截图、商家注册信息截图、快递投递记录、商品照片等材料。

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1年11月18日向申请人发出补告字[2021]第011111号《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1.能证明发生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的书面基本经过,包括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当时现场情况等;2.合同、发票、小票、单据等购买凭证原件及物证原物;3.若有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请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请提供复制件(刻盘保存);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4.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涉嫌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5.本人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某购物平台“某居家日用官方旗舰店”网店的登记经营者为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公司住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某大厦某幢某室,2021年7月20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某公司预留的电话为空号。

2021年12月2日,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苏园市监不立字〔2021〕04111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投诉举报违法行为补充证据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物流信息、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济户口检查表、证据提取单、案件电话记录台账、电话录音刻录光盘、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该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书面要求申请人针对举报事项补充证据,但申请人未能进一步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此外,被申请人开展调查核实,因某公司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材料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周某有关苏州某有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3月16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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