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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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0-04-08 11:15:37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0-04-08 11:15:37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市监案〔2019〕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 2019 年10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2019年12月23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曾举报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某橱柜商行(以下简称某某某商行),后被申请人决定对某某某商行处以罚款2 618.5元、没收违法所得3 045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其曾向某某某商行订购海棠木家具,但该商行以非海棠木材质的木头冒充海棠木销售予其,后其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未认定该商行主观上具有欺诈故意。结合该商行的实际利润率、提交材料在细节上存在矛盾和消保委调解员意见等情况,某某某商行已构成欺诈。同时,其亦以欺诈销售为由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申请人的认定将影响其后续诉讼。

申请人请求:1.某某某商行应向其赔礼道歉、退货退款和赔偿三倍货款;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共同选定检测机构的文书、收款票据、账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订购单和定制类主材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登记信息,木材鉴定报告、检验检测报告,报纸,上海某某木业发货签收单、上海某某木业报价单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辩意见:

1.申请人与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2.经检测,涉案木家具为船形木材质,与申请人订购的海棠木材质不符,故某某某商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的违法行为。因某某某商行向其供货商明确提出了材质要求,且比较该商行订购价格和销售价格,订购价格并不畸低、获利亦在正常范围内,故应认定该商行确系以海棠木向其供货商订货。在调查过程中,某某某商行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合法、裁量适当。3.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并依法延长了办案期限,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听取了某某某商行的陈述申辩意见,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共同选定检测机构的文书、询问(调查)笔录、陈述申辩意见,涉案木家具照片、木材鉴定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订购单、定制类主材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上海某某木业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

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祝某某(系某某某商行的经营者)向本机关反映了一些情况,其主要观点是其不构成欺诈,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聊天记录,应诉通知书、申辩状,上海某某木业报价单、收款票据、上海某某木业发货签收单、订购单和定制类主材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申请人向某某某商行定作第一批海棠木家具,合同总金额为34 000元,其中涉及海棠木部分的金额为26 185元,后申请人向某某某商行定作第二批海棠木家具。之后,某某某商行委托上海某某木业加工生产并支付价款26 170元,其中涉及海棠木部分的金额为22 640元。上海某某木业从其他公司处采购了板材,按约定加工成家具发给某某某商行,后由该商行安装,安装前申请人共向该商行支付21 000元(定金1000元和预付款20 000元)。因申请人怀疑涉案家具颜色、材质和尺寸有问题,某某某商行亦认为申请人未支付全部货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在有关部门组织下,申请人和满堂红商行达成调解,约定:申请人不需支付第二批涉案木家具货款,但应付清第一批涉案木家具尾款13 000元(34 000元-21 000元)。调解达成后,申请人依约支付了款项,但仍自行委托南京林业大学木材科学研究中心对涉案木家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木材为船形木,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举报。

2018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并于同月31日决定立案,被申请人还询问了申请人及某某某商行,延长了办案期限。行政处理期间,经申请人与某某某商行共同确认,被申请人委托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就涉案木家具材质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木材为船形木。2019年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案告字〔2019〕G70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某某某商行,同月26日,某某某商行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违法所得应扣除运费及安装费用,后被申请人采纳其扣除运费的陈述申辩意见。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案〔2019〕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某某商行处以罚款2 618.5元、没收违法所得3 045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9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举告字〔2019〕503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处罚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此外,申请人一方以祝某某构成欺诈为由,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祝某某抗辩其不构成欺诈,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祝某某分别提供的收款票据、账单记录、微信聊天记录,12315消费者举报转办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现场检查笔录、共同选定检测机构的文书、询问(调查)笔录、陈述申辩意见,涉案木家具照片、木材鉴定报告、检验检测报告,订购单、定制类主材产品委托购买明细表、上海某某木业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应诉通知书、申辩状,收款票据、上海某某木业发货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和请求,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1.申请人提出应认定某某某商行构成欺诈,其目的是请求复议机关确认某某某商行的行为构成民事领域中的欺诈行为,继而要求某某某商行支付三倍赔偿。目前,申请人一方已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定祝某某构成欺诈,祝某某亦有针对性地予以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判定某某某商行是否实施了民事领域中的欺诈行为,依法应由人民法院裁判认定。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赔礼道歉、退货退款和赔偿三倍货款等请求,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主张。

3.聚焦本案的行政处理,某某某商行的行为确已构成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五十条和五十五条等规定,并结合调解情况、听证意见等事实和情节,对该商行依法作出了罚款2 618.5元、没收违法所得3 045元的行政处罚,这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机关认为,依法开展市场监管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园市监案〔2019〕0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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