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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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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苏州工业园区生态环境局企业行政合规指导清单(2021版)

时间:2021-10-26 14:12:23   |   来源:     本文被阅读次数:

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

序号

行政合规事项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风险等级

合规建议

指导部门

1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新报批,擅自开工建设;

3.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五年,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

1.查询最新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其中报告书、报告表类别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登记表类别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2.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后,应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

4.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环评管理与信息处 薛雨健

电话:66680861

邮箱:xueyj@sipac.gov.cn

2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1.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 除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水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外,其他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4.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环评管理与信息处 薛雨健

电话:66680861

邮箱:xueyj@sipac.gov.cn

3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1.未安装、使用废气处理设备,生产产生的有机废气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2.生产产生的有机废气未完全收集,无组织排放至未密闭的车间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1.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2.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3.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孙亮

电话:62588851

邮箱:sliang@sipac.gov.cn

4

不得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1.偷排;

2.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3.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4.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5.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如未开启或故意关闭废气处理设施、未添加药剂致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效果达不到要求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 不得随意停运与生产线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2.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巡检,并进行记录,确保大气污染物得到有效处理;

3.如污染防治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等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应在保证安全情况下,尽快停止与之对应的生产设备,并做好相关记录备查,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备。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孙亮

电话:62588851

邮箱:sliang@sipac.gov.cn

5

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1.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限制;

2.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有废气产生的企业,应当加强废气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管理,建立环境管理、设施维护和日常巡检等管理制度,并做好记录,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2.可以通过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设备,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自动监测设施应定期检定或校准;

3.如出现超标,需采取限产、停产、提标改造等措施,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如实填写环保设施运行台账,同时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孙亮

电话:62588851

邮箱:sliang@sipac.gov.cn

6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使用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不合格油品或超出使用年限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致使废气超标排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使用排放合格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2. 定期检查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状况和使用油品,并进行记录;

3. 为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并做好定期检查、维护和记录。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孙亮

电话:62588851

邮箱:sliang@sipac.gov.cn

7

不得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1.排放的生产废水中某些污染因子的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限制;

2.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1.加强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运行管理,确保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对各类污水分类分质收集;

2. 可以通过安装污染物在线监控设备,及时掌握污染物排放情况,自动监测设施应定期检定或校准;

3.如污染防治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等情况,企业管理人员应在保证安全情况下,尽快停止与之对应的生产设备,并做好相关记录备查,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备。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孙亮

电话:62588851

邮箱:sliang@sipac.gov.cn

8

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1.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或通过以隐蔽方式设置的非法排污管道、临时排污管道、雨水井等,排放水污染物;

2.伪造监测数据;

3.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如未开启或故意关闭废水处理设施、未添加药剂致废水处理设施处理效果达不到要求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1. 企业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处理,不得擅自排放;

2.加强对设施运行情况的运行管理,确保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3. 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定期对员工开展环保培训,保障管理措施有效运行,生产废水不得排入雨水井。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孙亮

电话:62588851

邮箱:sliang@sipac.gov.cn

9

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发生其他污染环境的情形。

1. 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

2.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不符合标准要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1. 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2.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建设、管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

3.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邹卉

电话:62587972

邮箱:zouhui@sipac.gov.cn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收集、贮存危险废物。

1.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建设、管理,无防渗漏等措施,废桶、废包装放置于危废仓库以外的区域等;

2. 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第八十一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1.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做好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定期对员工开展环保培训,妥善收集、贮存危险废物;

3.按照法定程序将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邹卉

电话:62587972

邮箱:zouhui@sipac.gov.cn

11

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根据标准规范的要求正确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邹卉

电话:62587972

邮箱:zouhui@sipac.gov.cn

12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2.未在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注册、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生态环境部印发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制定指南》等相关要求,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2.通过注册江苏省企业“环保脸谱”,使用江苏省危险废物全生命周期监控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邹卉

电话:62587972

邮箱:zouhui@sipac.gov.cn

13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4.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排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1.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申领排污许可证;

2.企业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3.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

4.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环评管理与信息处 薛雨健

电话:66680861

邮箱:xueyj@sipac.gov.cn

14.

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1.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2.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保存不满五年。

【法规】《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按照排污许可证中的 “自行监测要求”确定的监测内容、频次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监测,保障数据合法有效,妥善保存原始记录(不得少于5年),做好信息公开。

园区环境执法大队 汪宇星

电话:62589628

邮箱:wangyx1@sipa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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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申领《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相关内容变更时重新申领,且需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1.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2.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3.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4.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

第十五条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1.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申领许可证;

2.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时,应当及时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3.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4.严格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环评管理与信息处 薛雨健

电话:66680861

邮箱:xueyj@sipac.gov.cn

备注:风险等级是指发生频率,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少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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