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方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本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2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方某某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2022年12月1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1月16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号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1.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该规定适用前提是受伤者是公司职工,但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申请人职工,不符合该规定的适用条件。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明确适用条件为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车主李某某与第三人之间事实上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不存在“因工伤亡”,不能认定属于工伤,而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需同时与挂靠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根据劳动者受挂靠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挂靠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三人只符合其中“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被聘用”这一单独条件,其他条件均不符合,故不应在工伤认定范围内。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认定工伤决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付邮凭证、签收记录、民事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李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由李某某将其货车挂靠申请人名下运营。2019年9月,李某某因经营需要雇佣第三人为驾驶员,其工作地点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负责在某甲公司与临港新城的某集团两地之间运输货物,工资由李某某按月发放。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送货递交核对单时被料架砸伤,同日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诊断治疗为右侧跟骨、腓骨骨折、颈6左侧椎弓根骨折。申请人与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7月15日判决确认上述期间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生效。
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4月28日上午运送货物后返回至某甲公司,其与员工交接递交核对单时被料架砸伤,受伤地点位于某甲公司,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第三人系李某某个人挂靠申请人单位对外经营聘请的驾驶员,申请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其与被聘用人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提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0年4月28日,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与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2月4日受理,2021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不服诉至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2021年10月18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22年9月9日作出苏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事故报告、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仲裁申请书、回执单、情况说明、回复函、申请人书面意见、延期举证申请、无索赔记录证明、李某某的说明、行驶证、车辆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外出调查记录表、车辆挂靠协议书、民事裁定书、邮件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和《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发表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李某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将车牌号为苏EXXXXX的自有货车挂靠在申请人名下,挂靠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车辆转出被申请人止。2019年,李某某雇佣第三人作为该货车驾驶员,工作内容为从某甲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临港新城的某集团。
2020年4月28日上午,第三人在某甲公司被料架砸伤,后第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医院诊断为右侧跟骨、腓骨骨折、颈6左侧椎弓根骨折。
后第三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4日受理此案,并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21〕第XX号仲裁裁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于前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载明:“李某某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经营,方某某系李某某聘用的驾驶员,方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无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21年10月18日,第三人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后,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举证。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挂靠车辆未发生相关事故,第三人受伤与挂靠车辆无关,故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可。李某某亦提交书面说明,称当日挂靠车辆正在维修,未参与运输工作。后申请人、李某某分别提交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出具的无索赔记录证明及李某某向第三人转账1515元车辆维修费用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被申请人调查询问中,第三人自述受伤当日其系送货后返回某甲公司,在仓库五号道口与该公司人员交接送货核对单时被旁边的料架砸伤,后其打电话报警。李某某称,第三人受伤当日曾通过电话告知其受伤经过并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与第三人曾同属一个送货车队的驾驶员施某某确认,其曾于第三人受伤当日上午在司机微信群中见到现场照片,照片显示料架和第三人倒在地上,旁边是第三人开的车辆。
2022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所受涉案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清单、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事故报告、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仲裁申请书、回执单、情况说明、回复函、申请人书面意见、延期举证申请、无索赔记录证明、李某某的说明、行驶证、车辆照片、调查询问笔录、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外出调查记录表、车辆挂靠协议书、民事裁定书、邮件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开庭笔录、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及付邮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李某某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在申请人名下,其聘用的第三人在涉案场地作业时因工受伤。因李某某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照上述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将第三人受到的涉案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认〔2022〕XX号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2月15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