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2022年11月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并于1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某公司与涉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于11月23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23年1月5日,本机关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6日,申请人遵照第三人要求外出至指定地点进行核酸检测,下楼过程中滑倒受伤。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申请人系第三人按照疫情防控政策指定的重点人员,每日需到指定地点进行核酸检测并上报公司和政府系统,故其外出进行核酸检测系按第三人要求执行工作任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所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门诊病历、工作安排的说明、核酸检测记录、考勤记录、工作职责的说明、属疫情防控重点人员的说明、行程单、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复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系第三人职工,双方签订一份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系资材人员,负责收发货物、库存整理、订单处理、库存系统账务处理等工作,正常工作时间为8:00-20:00。2022年4月16日周六休息日,申请人9时40分左右从宿舍出发去做核酸,下楼时在宿舍楼梯拐角处滑倒受伤。同日,申请人前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骨折、右踝关节扭伤。
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由此可见,因工外出期间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要素,一是外出是受用人单位指派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活动,如出差、开会、培训等,二是受伤原因为工作原因。
本案中,申请人受伤并不属于工伤,理由是:(1)申请人受伤当日是周六休息日,没有工作安排,其完成核酸检测后可以回宿舍继续休息,该事实已在调查询问笔录中经本人确认。用人单位出具的《关于刘某某2022年4月16日当天工作安排的说明》中称“公司安排该员工当日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表等证据真实性不足,不具有证明力。即便申请人当日需要上班,其下楼梯时摔伤明显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2)不论是否重点人群及核酸检测的要求如何,核酸检测本身均与受检者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并非因工作外出,而是遵循常态化疫情防控政策的行为。(3)申请人从宿舍下楼做核酸,在楼梯拐角因地面湿滑摔倒,不属于其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原因也不属于工作原因。因此,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
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4月16日,申请人受伤;4月27日,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被申请人于5月5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后申请人于7月12日补正材料,被申请人当日予以受理,随后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于8月31日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和依据: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反馈单、授权委托书及联系函、异常事故通报单、说明、证词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通知、电子邮件截图、调查询问笔录、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付邮凭证、签收记录和《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第三人称,申请人属于疫情防控物流重点人员,由公司指派每日指定地点做核酸检测,期间为出勤。申请人当日从公司宿舍出发做核酸检测,在下宿舍楼梯时摔倒受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属实,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认为申请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期限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的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系第三人资材仓管人员,工作职责包括收发货物(其中包含有进口非冷链货物)、库存整理、订单处理、库存系统账务处理等,工作地点为外包装车间和仓库。
2022年4月16日上午,申请人从公司宿舍准备前往核酸检测点进行核酸检测,下楼过程中由于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申请人做完核酸检测后,前往苏州九龙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踝关节扭伤、足骨折”。
2022年4月2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5月5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第三人补充材料。
被申请人于7月1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材料,当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举证。
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申请人称受伤当日是周六,无工作安排,公司要求早上进行核酸检测,其完成检测后可以自行回宿舍休息。
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苏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进行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反馈单、授权委托书及联系函、异常事故通报单、说明、证词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通知、电子邮件截图、调查询问笔录、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付邮凭证、签收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申请人于节假日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在去做核酸途中摔倒受伤,且其自行确认受伤当日无工作安排。因此,申请人所受涉案伤害并非由于工作原因,无法认定为工伤,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40工不认〔2022〕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月10日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