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苏园行复第7号
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某某烟酒店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市监案字〔2020〕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0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2020年8月13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案字〔2020〕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1.其被查扣的酒,确系回收用于摆样,其亦不知晓酒系假冒商品,其不存在售假恶意。其与同乡同村人员购进的产品种类和来源相同,仅为巧合。2.申请人经营者文化程度不高,家庭经济条件有限,且系初犯,应以警告与教育为主;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申请人不存在销售假冒商品的主观恶意,酒品也未销售到消费者手中,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且被查扣的假冒商品价格仅为9 745元,对其处以250 000元罚款明显不当,违反行政处罚比例原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市监案字〔2020〕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苏园市监案字〔2020〕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当事人为相城区某某酒业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进货单、销售单、泸州窖酒大排面陈列协议、营业地址照片。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辩意见:
1.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19年10月16日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后,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10月22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11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12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又于2020年1月13日(超出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定于1月31日举行听证会,后延期至3月24日举行。申请人在听证会上对办案人员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改以书面形式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被申请人依法2次延长办案期限,并于5月2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2.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茅台酒厂和剑南春酒厂授权的打假人员现场鉴定,申请人在售的茅台和剑南春白酒均为假冒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述称侵权商品系自第三人处回收,对侵权事实并不知情,但其无法提供第三人联系信息及付款记录,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申请人对涉案茅台酒供述的收购价格远低于官方指导价,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无法提供采购渠道,显然与其对侵权事实并不知情的辩解相矛盾。申请人与另案同乡当事人供述的侵权白酒来源、收购价格相同,明显异于常见的单独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且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前后供述不一,中途自行离开调查现场,存在蓄意隐瞒真实经营者情形。综合申请人知假售假、异于常见的单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蓄意隐瞒真实经营者的行为,对其处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涉案侵权商品及罚款250 000元的处罚决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视频,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有关清单、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自愿上交声明、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听证公告、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授权委托书、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记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开展现场检查中,经打假人员当场鉴定,发现申请人在售的5瓶贵州茅台酒与4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均为假冒商品,其中,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在售价格2 650元/瓶)2瓶、假冒贵州茅台酒(43%vol、在售价格960元/瓶)3瓶、假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在售价格428元/瓶)2瓶、假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8%vol、在售价格359元/瓶)2瓶,售价总额合计为9 754元,被申请人遂对上述假冒商品依法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一方的在场人员刘某[自称“刘甲(音)”]和涂某,均称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刘某仅系登记经营者,其二人均为店内工作人员,后刘某在检查中途擅自离店。
2019年10月22日,刘某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时陈述,其系申请人实际经营者,检查当天称另有老板是出于害怕,涉案白酒均系其2019年6月从他人处现金收购,其中贵州茅台酒(53%vol)收购价格1050元/瓶、贵州茅台酒(43%vol)500元/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38%vol)均为200元/瓶。刘某还提交了声明,自愿将被扣押假冒商品上交被申请人处理至结案。在本案行政处理期间,申请人一方未提供证实其对上述假冒商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2019年11月5日立案调查,12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苏园市监案听告字〔2019〕40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刘某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于2020年1月13日超期提出听证申请,被申请人决定1月31日举行听证,后因故延期至3月24日。听证会当日,申请人委托刘某甲、涂某出席,并同意以陈述申辩代替听证会,申请人一方对办案人员出示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其事后才知晓涉案白酒为侵权商品,请求降低处罚金额。2020年2月4日和3月4日,被申请人两次延长案件处理期限。2020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案字〔2020〕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侵权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2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8%vol)2瓶、贵州茅台酒(53%vol)2瓶、贵州茅台酒(43%vol)3瓶;罚款250 000元,并于其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苏园市监案字〔2020〕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指另案当事人,即苏州工业园区某某食品店(经营者张某),张某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与刘某同为“江西省某市某县某乡某家组”,本机关审理过程中,刘某自陈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上述食品店经营场所为苏州工业园区某路某商务广场,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在售3瓶本案同款假冒贵州茅台酒(53%vol、在售价格2 580元/瓶)和4瓶假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在售价格428元/瓶;38%vol、在售价格388元/瓶)被查获,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现场检查视频,产品辨认(鉴定)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有关清单、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申请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自愿上交声明、现场照片,立案审批表、案件集体讨论决定登记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陈述申辩意见、听证申请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听证公告、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听证授权委托书、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委托代理人居民身份证,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记录及本机关依法调取和制作的苏州工业园区某某食品店营业执照、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立案审批表、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和打假人员出具的意见等证据,涉案贵州茅台酒和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均为假冒商品。现有证据还证明,申请人确认的涉案假冒商品收购价格显著低于其销售价格及市场价格,且其对涉案假冒商品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因而其自称对侵权事由毫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惩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2019年10月16日,当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刘某实际上就在现场,但其首先隐瞒真实身份,以假名应付、欺骗执法人员。其次,刘某在检查过程中擅自离开,以消极举动对抗执法行为。再次,刘某还对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是否为其本人前后给出截然相反的回复,申请人在行政处理阶段的委托人涂某亦曾陈述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故应当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阻碍、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再考虑申请人与刘某妻子张某所经营的店铺在违法事实和违法情节上高度相似和涉案假冒商品为供人饮用的白酒等客观情况,应当认定申请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250 000元罚款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依法开展市场监管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园市监案字〔2020〕0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