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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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审批局工商登记案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 2020-12-31 11:08:23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0-12-31 11:08:23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苏园行复第11

申请人李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审批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作出了将其登记为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曾用名: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0年8月10日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2020年930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6月17日,其收到某某公司破产管理人通知书,得知其已由被申请人登记为某某公司股东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其从未有过注册或投资某某公司的意愿,从未办理或委托第三方办理过某某公司的注册及登记事项,从未出席某某公司任何股东会议,对某某公司注册及经营管理事宜毫不知情,申请人的身份证原件也未曾出借或丢失。

经申请人调取某某公司工商内档,发现某某公司提交的登记材料中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申请人的签名以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本复印件委托陆办理工商核名使用”字迹及签名均系他人伪造。被申请人未尽审查义务,未审查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未要求代办人出具承诺书承诺相关文件的签名真实有效,也未要求股东出示身份证原件核对,依据虚假申请材料做出的错误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将其登记为某某公司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某某公司管理人20206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辩意见:

1.被申请人20145月21日作出的准予某某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包括将申请人登记为某某公司股东),申请人20208月8日才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最长五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2.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商行政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收到某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某某公司提交的全部材料,该公司提交的材料内容完整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准予某某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包括将申请人登记为某某公司股东)并无不当。且某某公司自20145月21日设立至今已逾6年,申请人从未对其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当前材料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公司的设立完全不知情,未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不能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就直接认定为虚假登记,进而撤销相关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聘任经理的决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意见表、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情况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因机构改革,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及公司登记的有关行政职能已划转被申请人行使。

2014年5月21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05940075)公司设立[2014]05200038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包括将申请人登记为该公司股东之一。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变更登记申请,被申请人2020年4月14日作出05940305)公司变更[2020]第04140091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经营范围、名称、企业住所,其中名称变更为“苏州工业园区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20年8月3日,申请人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某某公司管理人2020年6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的通知书、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受理通知书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聘任经理的决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意见表、名称预先核准核定情况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苏州工业园区行政审批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未作规定,但基于行政复议的行政救济属性、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承接关系以及稳定行政法律关系需要等因素,申请行政复议亦应有最长期限限制,故应当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案中,原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5月21日作出准予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并涵盖将申请人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事项,申请人20208月3日方才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最长5年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故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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