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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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不服园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决定案
时间: 2020-04-08 10:45:02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0-04-08 10:45:02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19年10月16日收到该申请。因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向其寄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9年10月27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2019年12月23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产品宣传广告上宣传涉案食品“低脂”,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低脂肪的标准是“≤3g/100g”,但涉案食品的实际脂肪含量是6g/100g,明显超出国家规定,商家误导欺诈消费者,违反了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涉案食品造成其体重增重8斤,致使其身体和心灵上受到伤害。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严惩违规商家。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答复》、投诉信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主要答辩意见:

1.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2.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某某公司仅在网店标题标注的诸多宣传用语中夹入“低脂”一词,实际包装上并未宣传“低脂”,销售时间短、销售量小,并已及时整改、消除影响,且涉案食品经检测亦无食品安全问题,符合相关标准,故某某公司的行为虽构成违法,但不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合法正当;3.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19年9月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经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月18日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涉案食品网店截图及其他照片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售卖记录、整改后截图、检验报告、消费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答复》及送达材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在天猫商城某某某旗舰店,实际支付105.8元购买4袋净含量100g的“某某某经典原味牛腱肉”,该食品的网购页面标题为“某某某即食牛肉健身速食高蛋白低脂增肌牛腱子真空零食品100g*4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2019年9月9日收到有关材料,经调查,被申请人发现某某公司上架涉案食品的时间是2019年8月1日,该公司在整改页面标题前共销售6件涉案食品(含申请人购买数),销售金额共计646.8元。其后,某某公司对涉案食品网购页码标题进行了整改,删除了“低脂”字样。后被申请人作出《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答复》,将不予立案决定邮寄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投诉信息、涉案食品网店截图及其他照片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售卖记录、整改后截图、检验报告、消费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答复》及送达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根据《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关于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低脂肪的标准是“≤3g/100g固体”,而嘉友公司销售的涉案食品脂肪含量为6g/100g,因此该公司使用“低脂”字样宣传涉案食品构成虚假广告,但综合全案来看,涉案食品的产品外包装未使用“低脂”字样,并未对申请人进一步造成误导,且嘉友公司在宣传中并未突出“低脂”字样,该字样在网购页面标题中并不是过于醒目,且该公司的实际销售数量和金额相对较少,有关检验报告也证明涉案食品符合有关食品标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危害食品安全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所称“增重后果”明显与常理相悖,结合某某公司具有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情节,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于处罚规定》等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依法开展市场监管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某某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答复》告知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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