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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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决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时间: 2020-01-08 11:26:09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0-01-08 11:26:09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市监举告字〔2019〕S2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19年9月4日收到该申请。因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法向其寄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9年9月16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2019年11月11日决定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曾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苏州工业园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后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举告字〔2019〕S2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1.涉案食品标示的能量单位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2项的规定,且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5条、第67条第1款第9项等规定,并不属于“标签瑕疵”,依法应予处罚。某某公司召回涉案食品、销毁外包装也不属于从轻或者减轻情节。2.某某公司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3条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且严格规范标签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保障企业公平竞争。3.被申请人还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损失。4.被申请人未表述涉案食品是否违法的行为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5.被申请人已责令某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的举报属实,应获得奖励,被申请人未答复申请人奖励问题的行为属于不作为。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园市监举告字〔2019〕S2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投诉举报函、涉案食品照片、购物凭证照片、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材料,主要答辩意见:

1.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申请人的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2.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kJ”系“千焦”的英文写法,在标示中仅起辅助说明作用。在涉案食品已标示“千焦”的基础上,将“kJ”标示为“KJ”虽有大小写差异,但对标示含义未产生影响,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亦不涉及食品安全,其虽存在瑕疵,但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违法情形。3.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于其所称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已依法决定不予立案,故申请人不符合获得举报奖励的条件。4.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有关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辩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苏州工业园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2019年7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称某某公司在其生产的杏仁糕营养成分表中使用“KJ”作为能量单位,该行为涉嫌违法。后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听取了某某公司的申辩,查阅了有关证据材料。2019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苏园市监举告字〔2019〕S2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投诉举报函、消费者投诉登记表、案件来源登记表、有关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辩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机关综合评判如下:

1.营养标签是预包装食品标签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包括营养成分表、营养声称等内容。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6项及附表的规定,食品的能量表达单位应是“千焦(kJ)”,而不应是“千焦(KJ)”,涉案食品的标示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属于字母大小写方面的文字瑕疵,能为普通消费者所理解,并不会产生误导,也不影响食品安全,因此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于其所称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2.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之规定,举报人获得奖励的前提是其所举报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被立案查处,申请人所提举报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不予奖励。此外,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已将“不予奖励”的决定补充答复申请人,虽然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阶段未对奖励事项作出答复,但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苏园市监举告字〔2019〕S2003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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