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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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不服园区市场监管局不予立案决定案
时间: 2020-10-09 14:53:39 |来源: |浏览量:|字号:
2020-10-09 14:53:39

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0年7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0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调查。

    申请人的主要意见:申请人2020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投诉举报某某生活超市(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浙江武义某某超市某某加盟店,以下简称某某超市)销售的家家麦桂圆红枣藕粉产品执行产品标准:《GB 19640-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冲调谷物制品》(以下简称GB 19640-2016》),质量等级合格品,该标准产品无质量等级之分,故涉案产品是虚假标注质量等级,违反《GB 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规定存在误导消费者嫌疑。但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未对某某超市责令整改和立案查处。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于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家家麦桂圆红枣藕粉包装图片、消费凭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主要答辩意见: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汕头市某某乙食品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示,涉案藕粉符合GB 19640-2016的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合格。《GB 19640-2016》没有明确规定涉案产品没有质量等级之分,亦没有规定不可标注质量等级。涉案藕粉标注的“质量等级:合格品”应作为一个整体来解读不能因其标为合格品就推导出涉案商品有“优质”“良好”等质量之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涉案藕粉标质量等级:合格品理解为产品生产商产品检验结果合格的一种宣称,没有虚假夸大,也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不存在虚假标注等级的情况,故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2020年6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于6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当日通过发送短信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某某超市不存在违法行为,且申请人与某某超市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2020年6月23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次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6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均系复印件)和依据: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苏州工业园区协同办公平台受理投诉的告知短信、某某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某某超市【商品验收】、苏州市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汕头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检验报告、某某乙公司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某某超市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凭证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0年5月26日在某某超市购买家家麦桂圆红枣藕粉1袋,价格22.8元,该商品包装标示“产品标准号:GB 19640质量等级:合格品等信息”。申请人2020年5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认为根据《GB 19640-2016》,涉案藕粉并无质量等级之分,涉案藕粉虚假标注等级,要求某某超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1 000元被申请人书面回馈投诉举报受理及处理结果,并依照规定给予投诉举报奖励,进行电话调解。

    被申请人202061日收到举报材料,经查,涉案商品系某某超市2019年12月9日向某某甲公司购进,生产商为某某乙公司,根据某某乙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涉案批次藕粉的色泽、形态、气味滋味、水分、微生物指标等项目符合《GB 19640-2016的标准要求检验结果为合格。在本案行政处理期间,某某乙公司出具文字材料,说明了其在涉案藕粉外包装标示“质量等级:合格品”字样的理由,并认为行为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被申请人2020年6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6月24日作出苏园市监举告字2020〕4188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之后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提供的投诉举报函及投诉举报材料、消费凭证、案件来源登记表、苏州工业园区协同办公平台受理投诉的告知短信、某某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某某超市【商品验收】、某某甲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某某乙公司检验报告、某某乙公司说明、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不予立案审批表、某某超市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是开展市场监管的法定职权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涉案藕粉执行《GB 19640-2016国家标准未规定质量等级分类,因此涉案藕粉标示“质量等级:合格品”的行为是否违法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本案中,根据生产商某某乙公司的检验报告,该公司依据GB 19640-2016对涉案批次藕粉进行了检验,结果为合格,再结合该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据和社会一般人认知标准合格品”理解为对产品检验结果的客观描述是恰当的,同时标示该用语不存在虚假、夸大、欺骗性、误解消费者等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通过苏园市监举告字2020〕4188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828


本案援引的主要依据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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